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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城市公共停车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01-21 18:42    字体: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根据《漳州市城市公共停车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

城市建成区具体范围如下:东至东环城路,西至金峰路,南至江滨路,北至北环城路(不含北环城路)。

城市化管理区域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停车管理工作的牵头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相关部门建立公共停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公共停车管理的重大问题;

(二)会同相关部门编制、调整、实施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三)监督、指导建设城市交通枢纽配建的公共停车设施;

(四)监督、指导公共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临时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监督、指导停车设施基础数据库和停车信息智能化管理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具体监督、管理人员,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等部门开展公共停车管理工作。社区委员会应当依法提供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第五条 公共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评估、补助等经费保障按现行财政体制承担。

第六条 本市实行停车设施信息智能化管理和社会共享机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统一的停车泊位数据编码示范性规则和停车指示牌设置示范性标准,市国资监管部门负责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统筹建立全市停车设施基础数据库、停车信息智能化管理系统。

第七条 鼓励使用移动智能应用终端和其他媒介,方便社会公众登陆查询停车泊位信息和预订车位,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

第八条 市国资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的相关单位,做好相关停车设施数据信息的采集、录入和更新工作,确保各基础数据库安全稳定运营,并做好数据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国资监管、发改、住建、财政、消防救援、城管、人防等部门,组织编制本级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及时将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展开实施情况评估,并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或者变更。

城市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配建相应比例的无障碍停车专用泊位、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及其相关基础设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依法利用相关建设用地、闲置建筑、废旧厂区新建或者改建公共停车设施。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储备土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有建设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公共停车设施用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建、人防等部门每年汇总辖区内符合前款建设、改造、利用条件的政府储备土地、未移交道路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自有建设用地、闲置建筑、废旧厂区等场所信息,统筹确定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实施的具体方案。

第十二条 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公共建筑、场所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消防、人防工程等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建设、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发改、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建设、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各项法定报批手续应当尽量简化。涉及新供地项目,按照本市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出让供应程序和时限加快办理。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住建、人防等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设计方案以及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承担。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泊位100个以上的,在不减少停车泊位、符合规划和安全要求并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不超过总建筑面积10%的附属商业设施。

优惠政策的具体申请条件和程序,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并于本实施细则实施后及时公布、施行。

第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财政、住建、国资监管、城管等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加强对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

机关、事业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错时、错峰开放专有停车泊位供社会公众共享利用,以开放为原则,以不开放为例外。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必要的财政补助措施,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共同推动停车资源的共享利用。

鼓励其他机构、企业、住宅小区在满足本单位、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错峰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临时停车设施,以及政府投资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经营的专用停车设施,应当通过政府采购选定专业服务单位进行经营。出让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经营权的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并用于公共停车建设和管理专项支出。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接受属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业指导。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临时停车设施变更运营、停业或者歇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原法定审批机关办理必要的手续,同时相应调整或者拆除停车设施标志牌。

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在停止使用一个月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并明码标价。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路内高于路外、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差别化原则,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分车型确定。

新能源汽车停车按照规定享受减免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停车设施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 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建、城管等部门以及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原则编制设置规划: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三)适应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导路内停车泊位实际经营管理者,按照规范施划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与收费标志牌,公示停车收费依据和标准、道路停车规则和监督标准。

施划路内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二)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路内停车泊位周转率。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建立统一的路内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与收费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费的其他车辆,依法使用路内停车泊位的,免于支付停放费。

路内停车泊位在夜间免费向社会开放,具体免费时段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通行情况和周边停车需求确定。

第二十四条 路内停车泊位的停放应当遵守如下规范:

(一)按照允许停放的时段、车辆类型和标示方向,在泊位标线内停放车辆;

(二)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三)不得违法设置、毁损、撤除路内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擅自占用路内停车泊位或者将路内停车泊位据为专用,不得阻扰、妨碍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临时停车设施建设者应当依法办理必要的前期手续,并完成施工改造、停车设施设置。

第二十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赛事,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或者赛事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公共停车运营服务规范,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公共停车运营的服务监管。

市场监督、税务、发改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共享停车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停车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及时完成停车设施管理信息数据与全市公共停车信息智能管理系统的汇总接入,并指导其建立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九条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漳州市网上公共服务平台(漳州通)”等受理公共停车投诉、举报的渠道和方式方法。漳州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中心应当及时按照投诉、举报内容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1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